关于公开征求《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3-11-20 16:28

 

为规范2020欧洲杯直播,2020欧洲杯投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公平公正,省公安厅在《2020欧洲杯直播,2020欧洲杯投注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基础上,经深入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来信地址: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8号江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联系人及电话:顾志坚,025-83526475

2.传真电话:025-83526483

3.电子邮箱:jscljz@163.com

修改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1219日。

 

 

江苏省公安厅

                                                                            20231118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2020欧洲杯直播,2020欧洲杯投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2020欧洲杯直播,2020欧洲杯投注行政处罚法》《2020欧洲杯直播,2020欧洲杯投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先确定拟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本裁量基准所称初次违法,是指本次交通违法发生前六个月内,车辆和人员在本省没有交通违法记录且以往交通违法均已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处十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除交通信号灯以外的其他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行人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或者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两侧通行的。

第七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内行驶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或者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座椅的;

(三)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四)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的;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第八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二)在前后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在车内前后窗台悬挂、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在汽车外车身放置、粘贴影响交通安全的物品的;

(三)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四)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五)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六)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七)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

(八)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第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指示的;

(二)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十条  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挂车及大型客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适用轻微免罚的,应同时满足1、机动车符合免检条件或者已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2、已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或者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行人和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再次违法的,处警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后,六个月内再次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处十元罚款:

(一)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二)行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三)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四)携带宠物在道路上行走,未步行牵领、注意看护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六)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七)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八)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或者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十)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再次违法的,处警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后,六个月内再次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以外的非机动车(已登记的)未按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的,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三)非机动车不按照除交通信号灯以外的其他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五)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七)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八)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九)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或者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十)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通警察指挥、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十一)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的,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或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十二)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十三)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或者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

(十四)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五)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

(十六)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七)驾驶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十八)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十九)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依次有序通过,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正常通行的,或者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的。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初次违法的处以警告;再次违法的处二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五)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再次违法的处二十元罚款;因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罚款处罚后,六个月内又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的,初次违法的处二百元罚款;再次违法的,处五百元罚款;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再次违法的,处警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后,六个月内再次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二)未按规定或者规范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四)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五)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七)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八)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九)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十)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十一)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十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通警察指挥、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十三)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十四)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十五)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十六)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十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作业人员的,或者拖拉机载人的;

(十八)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九)运载危险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未经批准的;

(二十)安排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的;

(二十一)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通行时,未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或者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最高时速超过二十公里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不避让盲人的;

(三)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或者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六)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依次有序通过,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正常通行的,或者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的;

(七)不避让正在作业的施工、绿化、养护、环卫等车辆和作业人员的;

(八)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九)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第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数额按下列基准执行: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的罚款数额按下列基准执行:

(一)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十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违法行为(以下称“违法停车”),应当提醒纠正在先,责令立即驶离。经提醒纠正后,未及时驶离的,处二百元罚款;立即驶离的,不予处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醒纠正的同时处二百元罚款:

(一)在城市快速路或者严格管理路段违法停车的;

(二)压占人行横道、网状线违法停车的;

(三)违法停车造成车辆缓行或者拥堵的;

(四)违法停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五)同一机动车当日已被提醒纠正后,再次实施违法停车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停车严格管理路段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确定并设置标志牌,同时,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停车严格管理路段的里程数不得超过城市道路里程数的10%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罚款数额按下列基准执行: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

(二)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或者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数额按下列基准执行: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按下列基准执行: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处一千元罚款;非法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的汽车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致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致人轻微伤以上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千元罚款;其他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一千元罚款;

(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致人轻微伤以上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严重交通阻塞并且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二千元罚款;

(八)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罚款;

(九)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按下列基准执行:

(一)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三千元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二万元罚款;

(五)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五百元罚款;组织、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组织、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组织、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处五百元罚款;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或者未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罚款;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规定的;

(三)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未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从业单位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报变更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学习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罚款。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的,处二千元罚款。

组织他人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请他人代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处所支付经济利益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组织他人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罚款。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或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处二千元罚款。

组织他人实施前三款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初次违法的,处警告;再次违法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及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二)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后,现机动车所有人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转让登记的;

(五)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未在三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在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三十日内,未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机动车外观的,初次违法的,处警告,再次违法的,处二百元罚款,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处五百元罚款。属于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64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

对发现申请人通过机动车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手段,在机动车登记业务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五百元罚款。

组织、参与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组织、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30日;情节较轻的,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15日:

(一)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尚不构成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三)未按照检验监管等标准要求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四)在被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监督中发现其他不规范检验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止认可其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一)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用其他机动车替代检验的;

(三)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检验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

(五)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的;

(六)明知是被盗抢骗、报废、拼(组)装、套牌等机动车予以通过检验的;

(七)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四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皆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1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51231日。